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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海事新规

浏览次数: 6636 发布时间: 2021-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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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海上交通安全法》9月1日正式施行

2021年4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海上交通安全法。新修订的法律将于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海上交通安全法共十章一百二十二条,新增8项法律制度,充实完善6项法律制度。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优化海上交通条件,提高安全保障水平;二是强化船舶、船员管理,规范海上交通行为;三是严控行政许可事项,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四是完善海上搜救机制,健全事故调查处理制度。此外,此次修订对各类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强化责任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船舶、海上设施和船员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七章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障交通用海。

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便利通行、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上交通安全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海上交通安全意识。

第六条 国家依法保障船员的劳动安全和职业健康,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从事船舶、海上设施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相关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享有获得航海保障和海上救助的权利,承担维护海上交通安全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先进科学技术在海上交通安全工作中的应用,促进海上交通安全现代化建设,提高海上交通安全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船舶、海上设施和船员

第九条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设置的海上设施、船运集装箱,以及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关系海上交通安全的重要船用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证书、文书。证书、文书的清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

设立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许可。船舶检验机构设立条件、程序及其管理等依照有关船舶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持有相关证书、文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船舶、海上设施、船运集装箱以及重要船用设备、部件和材料,并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条 船舶依照有关船舶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国籍登记、取得国籍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停泊、作业。

中国籍船舶灭失或者报废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注销国籍登记;船舶所有人逾期不申请注销国籍登记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发布关于拟强制注销船舶国籍登记的公告。船舶所有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注销该船舶的国籍登记。

第十一条 中国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并运行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

海事管理机构经对前款规定的管理体系审核合格的,发给符合证明和相应的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第十二条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船舶保安制度,制定船舶保安计划,并按照船舶保安计划配备船舶保安设备,定期开展演练。

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员和海上设施上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海上交通安全以及相应岗位的专业教育、培训。

中国籍船员应当依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取得船员适任证书,并取得健康证明。

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按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船员在船舶上工作,应当符合船员适任证书载明的船舶、航区、职务的范围。

第十四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其国际航行船舶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海事劳工证书。船舶取得海事劳工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招用船员,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就业协议,并为船舶配备符合要求的船员;

(二)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已保障船员在船舶上的工作环境、职业健康保障和安全防护、工作和休息时间、工资报酬、生活条件、医疗条件、社会保险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已建立符合要求的船员投诉和处理机制;

(四)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已就船员遣返费用以及在船就业期间发生伤害、疾病或者死亡依法应当支付的费用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或者投保相应的保险。

海事管理机构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申请人及其船舶是否符合前款规定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海事劳工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事劳工证书颁发及监督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单位从事海船船员培训业务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船员境外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船员境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船员境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由船员派出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船员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使馆、领馆和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处置船员境外突发事件。

第十七条 本章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适用的船舶范围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具体规定,或者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十八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和管理海上交通资源,促进海上交通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

海上交通资源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海域的自然状况、海上交通状况以及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调整并及时公布船舶定线区、船舶报告区、交通管制区、禁航区、安全作业区和港外锚地等海上交通功能区域。

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船舶定线区、港外锚地以及对其他海洋功能区域或者用海活动造成影响的安全作业区,应当征求渔业渔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为了军事需要划定、调整禁航区的,由负责划定、调整禁航区的军事机关作出决定,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建设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根据情况配备防止船舶碰撞的设施、设备并设置专用航标。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完善船舶定位、导航、授时、通信和远程监测等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为船舶、海上设施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或者妨碍其工作效能。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使用设施设备可能影响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相关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的管理单位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无线电通信设施的合理布局和有效覆盖,规划本系统(行业)海上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及电台识别码。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本系统(行业)的海上无线电监测系统建设并对其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维护海上无线电波秩序。

第二十四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通信需要使用岸基无线电台(站)转接的,应当通过依法设置的境内海岸无线电台(站)或者卫星关口站进行转接。

承担无线电通信任务的船员和岸基无线电台(站)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海上无线电通信规则,保持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道的值守和畅通,不得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交流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的内容。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影响海上搜救的身份识别。

第二十五条 天文、气象、海洋等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预报、播发和提供航海天文、世界时、海洋气象、海浪、海流、潮汐、冰情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布局、建设和管理公用航标。海洋工程、海岸工程的建设单位、所有人或者经营人需要设置、撤除专用航标,移动专用航标位置或者改变航标灯光、功率等的,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需要设置临时航标的,应当符合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航标设置点。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保障航标设施和装置的用地、用海、用岛,并依法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航标的建设、维护、保养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航标维护单位和专用航标的所有人应当对航标进行巡查和维护保养,保证航标处于良好适用状态。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的,航标维护单位或者专用航标的所有人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涉及航道管理机构职责或者专用航标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航道管理机构或者专用航标的所有人:

(一)助航标志或者导航设施位移、损坏、灭失;

(二)有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或者其他碍航物;

(三)其他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异常情况。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就具有紧迫性、危险性的情况发布航行警告,就其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发布航行通告。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以及船舶定线区的划定、调整情况通报海军航海保证部门,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船舶、海上设施播发海上交通安全信息。

船舶、海上设施在定线区、交通管制区或者通航船舶密集的区域航行、停泊、作业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请求提供相应的安全信息服务。

第三十条 下列船舶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划定的引航区内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但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报国务院批准后规定可以免除的除外;

(二)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物质的船舶、超大型油轮;

(三)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散装液化气船、散装危险化学品船;

(四)长、宽、高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船舶的具体标准,由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港口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船舶自愿申请引航的,引航机构应当提供引航服务。

第三十一条 引航机构应当及时派遣具有相应能力、经验的引航员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

引航员应当根据引航机构的指派,在规定的水域登离被引领船舶,安全谨慎地执行船舶引航任务。被引领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登离装置,并保障引航员在登离船舶及在船上引航期间的安全。

引航员引领船舶时,不解除船长指挥和管理船舶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船舶、海上设施和港口面临的保安威胁情形,确定并及时发布保安等级。船舶、海上设施和港口应当根据保安等级采取相应的保安措施。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三十三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及其他法定证书、文书,配备依照有关规定出版的航海图书资料,悬挂相关国家、地区或者组织的旗帜,标明船名、船舶识别号、船籍港、载重线标志。

船舶应当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配备持有合格有效证书的船员。

海上设施停泊、作业,应当持有法定证书、文书,并按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船长应当在船舶开航前检查并在开航时确认船员适任、船舶适航、货物适载,并了解气象和海况信息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及其他警示信息,落实相应的应急措施,不得冒险开航。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冒险操作、作业。

第三十五条 船舶应当在其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航区内航行、停泊、作业。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遵守相关航行规则,按照有关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保持足够的富余水深。

第三十六条 船舶在航行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启船舶的自动识别、航行数据记录、远程识别和跟踪、通信等与航行安全、保安、防治污染相关的装置,并持续进行显示和记录。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拆封、拆解、初始化、再设置航行数据记录装置或者读取其记录的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船舶应当配备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无线电记录簿等航行记录,按照有关规定全面、真实、及时记录涉及海上交通安全的船舶操作以及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中的重要事件,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簿。

第三十八条 船长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在保障海上生命安全、船舶保安和防治船舶污染方面,船长有权独立作出决定。

船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在船人员、船舶航行文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的安全。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乘客及其他在船人员应当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为了保障船舶和在船人员的安全,船长有权在职责范围内对涉嫌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的限制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船长采取前款措施,应当制作案情报告书,由其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中国籍船舶抵达我国港口后,应当及时将相关人员移送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发现在船人员患有或者疑似患有严重威胁他人健康的传染病的,船长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人员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由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人代理船长职务;船舶在下一个港口开航前,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指派新船长接任。

第四十二条 船员应当按照有关航行、值班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船长的指令操纵、管理船舶,保持安全值班,不得擅离职守。船员履行在船值班职责前和值班期间,不得摄入可能影响安全值班的食品、药品或者其他物品。

第四十三条 船舶进出港口、锚地或者通过桥区水域、海峡、狭水道、重要渔业水域、通航船舶密集的区域、船舶定线区、交通管制区,应当加强瞭望、保持安全航速,并遵守前述区域的特殊航行规则。

前款所称重要渔业水域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划定并公布。

船舶穿越航道不得妨碍航道内船舶的正常航行,不得抢越他船船艏。超过桥梁通航尺度的船舶禁止进入桥区水域。

第四十四条 船舶不得违反规定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

船舶进出船舶报告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位和动态信息。

在安全作业区、港外锚地范围内,禁止从事养殖、种植、捕捞以及其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四十五条 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其他物体航行,应当采取拖拽部位加强、护航等特殊的安全保障措施,在开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行计划,并按有关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拖带移动式平台、浮船坞等大型海上设施的,还应当依法交验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拖航检验证书。

第四十六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许可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及其他口岸查验机构的监督检查。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船舶进出口岸的规定取得许可。

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港外装卸站,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客货载运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 船舶应当在符合安全条件的码头、泊位、装卸站、锚地、安全作业区停泊。船舶停泊不得危及其他船舶、海上设施的安全。

船舶进出港口、港外装卸站,应当符合靠泊条件和关于潮汐、气象、海况等航行条件的要求。

超长、超高、超宽的船舶或者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进出港口、港外装卸站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进出港安全条件进行核查,并可以要求船舶采取加配拖轮、乘潮进港等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施工作业,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核定相应安全作业区。取得海上施工作业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施工作业的单位、人员、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作业的要求;

(二)有施工作业方案;

(三)有符合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要求的保障措施、应急预案和责任制度。

从事施工作业的船舶应当在核定的安全作业区内作业,并落实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其他无关船舶、海上设施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

在港口水域内进行采掘、爆破等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作业,适用港口管理的法律规定。

第四十九条 从事体育、娱乐、演练、试航、科学观测等水上水下活动,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将活动涉及的海域范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五十条 海上施工作业或者水上水下活动结束后,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消除可能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隐患。

第五十一条 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碍航物的所有人放弃所有权的,不免除其打捞清除义务。

不能确定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设置标志、打捞或者采取相应措施,发生的费用纳入部门预算。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对海上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停航、限速或者划定交通管制区等相应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一)天气、海况恶劣;

(二)发生影响航行的海上险情或者海上交通事故;

(三)进行军事训练、演习或者其他相关活动;

(四)开展大型水上水下活动;

(五)特定海域通航密度接近饱和;

(六)其他对海上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维护海上交通安全、保护海洋环境,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和制止外国籍船舶在领海的非无害通过。

第五十四条 下列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潜水器;

(二)核动力船舶;

(三)载运放射性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可能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

前款规定的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应当持有有关证书,采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别预防措施,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指令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除依照本法规定获得进入口岸许可外,外国籍船舶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但是,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等紧急情况未及获得许可的可以进入。

外国籍船舶因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的,应当在进入的同时向海事管理机构紧急报告,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指令和监督。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管辖海域的海警机构、就近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和当地公安机关、海关等其他主管部门。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用船舶执行军事任务、公务船舶执行公务,遇有紧急情况,在保证海上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航行、停泊、作业有关规则的限制。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五十七条 除进行抢险或者生命救助外,客船应当按照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载客定额载运乘客,货船载运货物应当符合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载重线和载货种类,不得载运乘客。

第五十八条 客船载运乘客不得同时载运危险货物。

乘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危险物品。

第五十九条 客船应当在显著位置向乘客明示安全须知,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并向乘客介绍救生用具的使用方法以及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乘客应当遵守安全乘船要求。

第六十条 海上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海上渡口的安全管理办法,监督、指导海上渡口经营者落实安全主体责任,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海上渡口的渡运线路由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渡船应当按照划定的线路安全渡运。

遇有恶劣天气、海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应当发布停止渡运的公告。

第六十一条 船舶载运货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安全装卸、积载、隔离、系固和管理。

第六十二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当持有有效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根据危险货物的特性和应急措施的要求,编制危险货物应急处置预案,配备相应的消防、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六十三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将其正式名称、危险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通知承运人,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妥善包装,设置明显的危险品标志和标签。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托运人托运的货物为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国家危险货物品名表上未列明但具有危险特性的货物的,托运人还应当提交有关专业机构出具的表明该货物危险特性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等情况的文件。

货物危险特性的判断标准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四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口和停留的时间等事项:

(一)所载运的危险货物符合海上安全运输要求;

(二)船舶的装载符合所持有的证书、文书的要求;

(三)拟靠泊或者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泊位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危险货物作业经营资质。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定船舶、定航线并且定货种的船舶可以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内多次进出港口许可,期限不超过三十日。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许可的,应当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五条 船舶、海上设施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或者装卸、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遵守有关强制性标准和安全作业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在港口水域外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核定安全作业区:

(一)拟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符合海上交通安全与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

(二)拟过驳的货物符合安全过驳要求;

(三)参加过驳作业的人员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过驳作业能力;

(四)拟作业水域及其底质、周边环境适宜开展过驳作业;

(五)过驳作业对海洋资源以及附近的军事目标、重要民用目标不构成威胁;

(六)有符合安全要求的过驳作业方案、安全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对单航次作业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在特定水域多航次作业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六十六条 海上遇险人员依法享有获得生命救助的权利。生命救助优先于环境和财产救助。

第六十七条 海上搜救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属地为主、专群结合、就近快速的原则。

第六十八条 国家建立海上搜救协调机制,统筹全国海上搜救应急反应工作,研究解决海上搜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重大海上搜救应急行动。协调机制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和有关军事机关组成。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海上搜救中心)负责海上搜救的组织、协调、指挥工作。

第六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海上搜救资金,保障搜救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十条 海上搜救中心各成员单位应当在海上搜救中心统一组织、协调、指挥下,根据各自职责,承担海上搜救应急、抢险救灾、支持保障、善后处理等工作。

第七十一条 国家设立专业海上搜救队伍,加强海上搜救力量建设。专业海上搜救队伍应当配备专业搜救装备,建立定期演练和日常培训制度,提升搜救水平。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建立海上搜救队伍,参与海上搜救行动。

第七十二条 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在海上遇险的,应当立即报告海上搜救中心,不得瞒报、谎报海上险情。

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人员误发遇险报警信号的,除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外,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影响。

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发现或者获悉海上险情的,应当立即报告海上搜救中心。

第七十三条 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海上设施,应当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对方人员,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水域或者逃逸。

第七十四条 遇险的船舶、海上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生命财产损失和海洋环境污染。

船舶遇险时,乘客应当服从船长指挥,配合采取相关应急措施。乘客有权获知必要的险情信息。

船长决定弃船时,应当组织乘客、船员依次离船,并尽力抢救法定航行资料。船长应当最后离船。

第七十五条 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的,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第七十六条 海上搜救中心接到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核实,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搜救队伍、社会有关单位等各方力量参加搜救,并指定现场指挥。参加搜救的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应当服从现场指挥,及时报告搜救动态和搜救结果。

搜救行动的中止、恢复、终止决定由海上搜救中心作出。未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参加搜救的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人员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军队参加海上搜救,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遇险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或者遇险人员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和现场指挥的指令,及时接受救助。

遇险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不配合救助的,现场指挥根据险情危急情况,可以采取相应救助措施。

第七十八条 海上事故或者险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医疗机构为遇险人员提供紧急医疗救助,为获救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并组织有关方面采取善后措施。

第七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我国承担搜救义务的海域内开展搜救,依照本章规定执行。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及海上搜救责任区域以外的其他海域发生险情的,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接到信息后,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开展国际协作。

第七章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八十条 船舶、海上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调查。

第八十一条 海上交通事故根据造成的损害后果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等级划分的人身伤亡标准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事故等级划分的直接经济损失标准,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海上交通事故中的特殊情况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八十二条 特别重大海上交通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参与或者配合开展调查工作。

其他海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有关部门予以配合。国务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组织或者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事故调查,事故涉及执行军事运输任务的,应当会同有关军事机关进行调查;涉及渔业船舶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应当参与调查。

第八十三条 调查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依法查明事故事实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

第八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事故调查处理需要拆封、拆解当事船舶的航行数据记录装置或者读取其记录的信息,要求船舶驶向指定地点或者禁止其离港,扣留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证书、文书、物品、资料等并妥善保管。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事故调查。

第八十五条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提交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的部门负责人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事故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处理海上交通事故的证据。

事故损失较小、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可以依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六条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事故情况并接受调查。

外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事故,造成中国公民重伤或者死亡的,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参与调查。

第八十七条 船舶、海上设施在海上遭遇恶劣天气、海况以及意外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需要说明并记录时间、海域以及所采取的应对措施等具体情况的,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海事声明签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提供签注服务。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外国籍船舶实施港口国、沿岸国监督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职衔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并自觉接受监督。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登船检查、查验证书、现场检查、询问有关人员、电子监控等方式。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涉嫌存在瞒报、谎报危险货物等情况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开箱查验等方式进行检查。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开箱查验情况通报有关部门。港口经营人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海上设施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避免、减少对其正常作业的影响。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不立即实施监督检查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外,不得拦截正在航行中的船舶进行检查。

第九十一条 船舶、海上设施对港口安全具有威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限制操作,责令驶往指定地点、禁止进港或者将其驱逐出港。

船舶、海上设施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船员、海上设施上的相关人员未持有有效的法定证书、文书,或者存在其他严重危害海上交通安全、污染海洋环境的隐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禁止有关船舶、海上设施进出港,暂扣有关证书、文书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驶往指定地点或者停止作业。船舶超载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船舶进行强制减载。因强制减载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船舶、海上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未结清国家规定的税费、滞纳金且未提供担保或者未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禁止其离港。

第九十二条 外国籍船舶可能威胁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离开。

外国籍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或者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行使紧追权。

第九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向海事管理机构举报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行为。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

第九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船舶、海上设施有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通报或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船舶、海上设施未持有有效的证书、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十八个月至三十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对船舶持有的伪造、变造证书、文书,予以没收;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船舶,可以依法予以没收。

第九十六条 船舶或者海上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违法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有关证书、文书,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十二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一)船舶、海上设施的实际状况与持有的证书、文书不符;

(二)船舶未依法悬挂国旗,或者违法悬挂其他国家、地区或者组织的旗帜;

(三)船舶未按规定标明船名、船舶识别号、船籍港、载重线标志;

(四)船舶、海上设施的配员不符合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第九十七条 在船舶上工作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健康证明或者所持船员适任证书、健康证明不符合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船员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第九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为中国籍船舶取得相关证书、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许可,没收相关证书、文书,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四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许可,没收船员适任证书,对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船员未保持安全值班,违反规定摄入可能影响安全值班的食品、药品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有其他违反海上船员值班规则的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长、责任船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暂扣船员适任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一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海洋工程、海岸工程未按规定配备相应的防止船舶碰撞的设施、设备并设置专用航标;

(二)损坏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或者妨碍其工作效能;

(三)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设置、撤除专用航标,移动专用航标位置或者改变航标灯光、功率等其他状况,或者设置临时航标不符合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航标设置点;

(四)在安全作业区、港外锚地范围内从事养殖、种植、捕捞以及其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一个月至三个月:

(一)承担无线电通信任务的船员和岸基无线电台(站)的工作人员未保持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道的值守和畅通,或者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交流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的内容;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影响海上搜救的身份识别;

(三)其他违反海上无线电通信规则的行为。

第一百零二条 船舶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引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船舶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暂扣船长的船员适任证书一个月至三个月。

引航机构派遣引航员存在过失,造成船舶损失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引航机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引航机构指派擅自提供引航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引领船舶的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船舶在海上航行、停泊、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一)船舶进出港口、锚地或者通过桥区水域、海峡、狭水道、重要渔业水域、通航船舶密集的区域、船舶定线区、交通管制区时,未加强瞭望、保持安全航速并遵守前述区域的特殊航行规则;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或者保持足够的富余水深;

(三)不符合安全开航条件冒险开航,违章冒险操作、作业,或者未按照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航区航行、停泊、作业;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开启船舶的自动识别、航行数据记录、远程识别和跟踪、通信等与航行安全、保安、防治污染相关的装置,并持续进行显示和记录;

(五)擅自拆封、拆解、初始化、再设置航行数据记录装置或者读取其记录的信息;

(六)船舶穿越航道妨碍航道内船舶的正常航行,抢越他船船艏或者超过桥梁通航尺度进入桥区水域;

(七)船舶违反规定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

(八)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其他物体航行,未采取特殊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在开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行计划,未按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或者拖带移动式平台、浮船坞等大型海上设施未依法交验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拖航检验证书;

(九)船舶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码头、泊位、装卸站、锚地、安全作业区停泊,或者停泊危及其他船舶、海上设施的安全;

(十)船舶违反规定超过检验证书核定的载客定额、载重线、载货种类载运乘客、货物,或者客船载运乘客同时载运危险货物;

(十一)客船未向乘客明示安全须知、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

(十二)未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安全装卸、积载、隔离、系固和管理货物;

(十三)其他违反海上航行、停泊、作业规则的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 国际航行船舶未经许可进出口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港外装卸站未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船舶、海上设施未经许可从事海上施工作业,或者未按照许可要求、超出核定的安全作业区进行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暂扣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从事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未按规定提前报告海事管理机构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实施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一)未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设置警示标志;

(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

(三)未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碍航物。

第一百零七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一)未经许可进出港口或者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业;

(二)未按规定编制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配备相应的消防、应急设备和器材;

(三)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和安全作业操作规程的要求从事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

第一百零九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托运的危险货物的正式名称、危险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通知承运人;

(二)未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危险货物妥善包装,设置明显的危险品标志和标签;

(三)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四)未依法提交有关专业机构出具的表明该货物危险特性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等情况的文件。

第一百一十条 船舶、海上设施遇险或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存在瞒报、谎报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至二十四个月;情节严重的,对违法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一百一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船员适任证书,受处罚者终身不得重新申请。

第一百一十二条 船舶、海上设施不依法履行海上救助义务,不服从海上搜救中心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有关单位、个人拒绝、阻碍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因海上交通事故引发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移动式装置。

海上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者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但是不包括码头、防波堤等港口设施。

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施工作业,是指勘探、采掘、爆破,构筑、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航道建设、疏浚(航道养护疏浚除外)作业,打捞沉船沉物。

海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海上设施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发生的,由于碰撞、搁浅、触礁、触碰、火灾、风灾、浪损、沉没等原因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海上险情,是指对海上生命安全、水域环境构成威胁,需立即采取措施规避、控制、减轻和消除的各种情形。

危险货物,是指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国家危险货物品名表上列明的,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有污染危害性等,在船舶载运过程中可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采取特别防护措施的货物。

海上渡口,是指海上岛屿之间、海上岛屿与大陆之间,以及隔海相望的大陆与大陆之间,专用于渡船渡运人员、行李、车辆的交通基础设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务船舶检验、船员配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体育运动船舶的登记、检验办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另行制定。训练、比赛期间的体育运动船舶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由体育主管部门负责。

渔业船员、渔业无线电、渔业航标的监督管理,渔业船舶的登记管理,渔港水域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渔业船舶(含外国籍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前款规定外,渔业船舶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渔业船舶的检验及其监督管理,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浮式储油装置等海上石油、天然气生产设施的检验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海上设施的内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军用航标的设立和管理,以及为军事目的进行作业或者水上水下活动的管理,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划定、调整海上交通功能区或者领海内特定水域,划定海上渡口的渡运线路,许可海上施工作业,可能对军用船舶的战备、训练、执勤等行动造成影响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执行军事运输任务有特殊需要的,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相关信息。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

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涉及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 外国籍公务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航行、停泊、作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的外国籍军用船舶的管理,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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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舶进出港报告管理办法》9月1日起正式实施

8月5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正式发布《船舶进出港报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办法》将航行于沿海、内河水网区域、内河非水网区域船舶全部纳入,实现了船舶进出港报告管理在空间上的全覆盖,迈出了沿海、内河船舶监管融合发展的第一步,为丰富水上船舶动态感知手段,带动内河水域船舶监管能力提升,推进“陆海空天”一体化水上交通运输安全保障体系和全要素“水上大交管”建设奠定基础。


《船舶进出港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进出港报告行为,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发生进出港口、港外装卸站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本办法所称船舶进出港报告,是指船舶(包括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通过互联网、电话、传真、短信等方式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口、港外装卸站等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进出港报告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负责全国的船舶进出港报告的管理工作。
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具有水上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进出本辖区船舶进出港报告信息接收与核查及相关管理、本机构登记船舶在主管机关确定的相关海事信息平台或系统的在线注册等工作。
第四条 船舶进出港报告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报告情形
第五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向预计驶离或者抵达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
(一)驶入码头、泊位、船舶修造厂、锚地(停泊区)、安全作业区、海上作业平台、装卸站进行货物装卸、驳运、人员上下、修造、作业、物资补给或者污染物接收的,应进行进港报告;
(二)进行货物装卸、驳运、人员上下、修造、作业、物资补给或者污染物接收后驶出码头、泊位、船舶修造厂、锚地(停泊区)、安全作业区、海上作业平台、装卸站的,应进行出港报告。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无需进行进出港报告:
(一)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由境外驶入境内,或由境内驶往境外,已按规定办理该航次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手续的;
(二)船舶修造厂自用辅助船在厂内航行作业;
(三)船舶仅航经港区不进行货物装卸、人员上下、物资补给、污染物接收等作业的;
(四)公务船艇执行维权、执法等公务活动的。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可采取日报形式进行进
出港报告:
(一)船舶在固定航线航行或固定水域范围内航行,且单次航程不超过2小时的;
(二)从事港内作业的;
(三)船舶在港外作业区、海上作业平台区域范围内航行或作业的。
第八条 从事拖带运输的,被拖船进出港信息可自行报告,也可由拖船报告。
拖带运输中途需加解被拖船时,拖船或加、解船舶应当及时报告进出港信息。
第九条 船舶由于抢险、救生等紧急事由不能按照规定程序报告进港或出港信息,应当在任务完成后及时补报进出港信息。
第三章 报告方式
第十条 航行于我国沿海水域和内河水网水域的船舶可以通过主管机关确定的相关海事信息平台或系统进行进出港报告。
第十一条 因信息平台或系统故障无法报告的,船舶通过传真、电话、短信等其他方式及时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
第十二条 船舶未通过主管机关确定的相关海事信息平台或系统进行进出港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船舶进出港报告信
息上传至主管机关确定的相关海事信息平台或系统。
第十三条 船舶首次通过海事信息平台或系统进行进出港报告前应先进行注册,并应当妥善保管船舶进出港报告账号和身份认证信息,承担因保管不善所造成的任何损失。
第十四条 船舶通过信息平台或系统进行进出港报告后,信息平台或系统将发送确认回执。如未收到确认回执,船舶应保存好相关记录并主动联系拟驶离或抵达地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章 报告时间和内容
第十五条 船舶应于4小时前向预计驶离或抵达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信息,但提前时间不应超过24小时。航程不足4小时的,应在驶离的同时报告下一港进港信息。船舶在港时间不足4小时的,应在抵达后立即报告出港信息。
重大活动期间,船舶应根据活动期间特殊要求进行进出港报告。
第十六条 因无通信信号覆盖导致无法按照规定于4小时前通过信息平台或系统报告的,船舶应在通信信号恢复后立即报告,并注明原因。
第十七条 船舶进港报告信息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航次动态信息:上一港、拟靠泊港口及码头泊位或停泊位置、拟进港时间、进港船舶首/尾吃水;
(二)在船人员信息:船员姓名、职务、适任证号码,无适任证书的录入身份证号码;其他人员(货船非船员)姓名、身份证号码;
(三)客货装卸信息:载客人数、货物种类及货物数量、集装箱数量及重量等;
(四)海事管理机构要求报告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 船舶出港报告信息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航次动态信息:下一港、拟出港时间、出港船舶(预计)首/尾吃水;
(二)在船人员信息:船员姓名、职务、适任证号码,无适任证书的录入身份证号码;其他人员(货船非船员)姓名、身份证号码;
(三)客货载运信息:载客人数、货物种类及货物数量、集装箱数量及重量等;
(四)海事管理机构要求报告的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日报的船舶,进出港报告中的出港航次动态信息按当日第一次出港情况填报;进港航次动态信息按当日第一次进港或者最后一次进港情况填报;在船人员信息填报当日所有在船人员;客货载运信息填报当日或者前一日总航次数、平均单航次客货载运量等内容。
第二十条 当船舶报告的信息发生变化需要更正时,应当变更报告或撤销后重新报告,并注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须配备《航海日志》或《航行日志》的船舶,应将报告人、报告时间、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名称、确认回执编号、变更报告内容(如有)等进出港报告信息如实在《航海日志》或《航行日志》内记载。
第二十二条 船舶应当如实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不得谎报、瞒报进出港信息,并对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对存在谎报、瞒报船舶进出港信息、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报告不准确等行为的,海事管理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开展船舶安全监督时,应当对船舶进出港报告信息进行核查。重点核查船舶报告信息的及时性、规范性、真实性、准确性,以及船舶航次动态信息的连续性和完整性等。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与相关单位的信息共享,通过AIS、VTS、CCTV、港口调度和客运售票系统等多种手段收集船舶航行动态、载运货物和在船人员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航行于内河非水网水域的船舶应参照本办法或根据具有水上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管理机构制定的规则进行进出港报告。具有水上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管理机构应当将船舶进出港报告信息上传至主管机关确定的相关海事信息平台或系统。
第二十六条 按规定需配备船载自动识别系统(AIS)的船舶应当按有关规定保持船载自动识别系统(AIS)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准确显示本船船舶信息。
第二十七条 船舶应根据在进出港报告信息校验过程中信息平台或系统发出的安全校验提示或海事管理机构发出的指令,及时采取相应整改措施,保证船舶安全。
第二十八条 船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通信信息安全等相关规定,不得利用船舶进出港报告进行任何违法违规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船舶进出港报告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3



9月1日起,这五类外国籍船舶进入我领海应当报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外国籍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外国籍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报告要求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外国籍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现将有关要求公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下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外国籍船舶:

(一)潜水器;

(二)核动力船舶;

(三)载运放射性物质的船舶;

(四)载运散装的油类、化学品、液化气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的可能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

二、报告方式

船舶或其代理可以通过下列任一方式报告:

网    站:https://www.sh.msa.gov.cn/chnshiprep;

电子邮箱:chnshiprep@shmsa.gov.cn;

传    真:+86-21-66072764;

电    话:+86-21-65089469。

三、报告要求

(一)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时,应当报告以下内容:

1.船名、呼号、国际海事组织编号和水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码,格式范例:SPRING/DFPH2/9365788/218846000//;

2.报告日期、时间和当前船位,格式范例:202108/211450UTC/2933N/12312E//;

3.上一港名称、离港日期和时间,格式范例:SINGAPORE/202108/112150UTC//;

4.下一港名称、预抵日期和时间,格式范例:SHANGHAI/202108/251830UTC//;

5.船载卫星电话号码,格式范例:00870773156389//;

6.所载危险货物的正式名称、联合国编号(如无联合国编号,标注NA)、污染类别(如不适用,标注NA)、装载量(吨),格式范例:BENZENE/1114/Y/50000//。

(二)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后,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设备处于良好使用状态时,无需后续报告。如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设备无法正常使用,除上述报告外,其后每2小时应报告以下内容,直到本航次最终驶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

1.船名、呼号、国际海事组织编号和水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码,格式范例:SPRING/DFPH2/9365788/218846000//;

2.报告日期、时间和当前船位,格式范例:202108/221108UTC/3016N/12303E//;

3.预计航向和平均航速,格式范例:COG296/SOG125//。

(三)船舶未按要求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予以处理。

本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2021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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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技术法规制定程序规定》9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船舶技术法规体系建设,提高船舶技术法规的质量和水平,规范船舶技术法规制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舶技术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技术法规体系建设,提高船舶技术法规的质量和水平,规范船舶技术法规制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船舶技术法规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专家评审、审查、审定、批准、公布、解释、评估、修改和废止。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船舶技术法规系指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保障船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以及满足安全管理基本需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关于船舶、海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船用产品等的国家强制性的技术和检验制度性要求。
第四条 技术要求是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货物集装箱设计、修造、营运和监管等各方都应遵循的安全和环保技术标准,包含航区、吨位丈量、载重线、结构(材料、焊接、结构试验、结构强度等)、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消防(防火、探火与灭火)、救生设备与装置、无线电通信设备、航行设备、信号设备、防污染(油类污染、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包装有害物质污染、生活污水污染、垃圾污染、空气污染)结构与设备、舱室设备、与船舶硬件直接相关的管理和操作性要求以及其它技术要求等。
检验制度性要求是船舶检验机构开展法定检验以及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货物集装箱接受法定检验应遵循的制度依据,包含检验类型、检验范围、检验项目、检验方法、证书格式、检验和发证程序以及设计、修造、营运和监管等各方的责任界定等。
第五条 中国海事局统一管理船舶技术法规制定工作,负责船舶技术法规的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专家评审、审查、审定、报批、公布、解释、评估、修改和废止。
第六条 船舶技术法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
(二)适应和满足水上交通安全和水域环境保护需要;
(三)适应和促进国家造船和航运技术发展;
(四)与海事行政管理规定相协调。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中国海事局负责船舶技术法规体系建设工作,制定船舶技术法规立项规划和计划。
第八条 各船舶检验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或船舶技术法规评估结果,可于每年6月底前向中国海事局提出立项建议。船舶设计(研究)单位、船舶(产品)制造商、航运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可向中国海事局提出立项建议。
报送立项建议时,应当填写《船舶技术法规立项建议书》(见附件1),说明制定或者修改船舶技术法规的背景、必要性、紧迫性以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第九条 中国海事局根据立项建议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年度立项计划并经局长办公会审议后向社会公布。
制定年度立项计划时,应根据《国际海事船舶技术文件转化办法》(见附件2),及时列入需要转化的国际海事船舶技术文件。
第十条 船舶技术法规制定工作应当按照立项计划组织实施。如有必要,中国海事局可对立项计划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中国海事局委托或组织有关单位负责船舶技术法规的起草工作。负责起草的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应当安排适任人员从事起草工作,并对起草过程进行质量控制。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编制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至少包括编制思路和原则、主要内容、进度安排及起草组人员安排,并根据实施方案严格按进度推进项目实施。实施方案应当于收到任务委托后3个月内报中国海事局备案。如有必要,起草单位应组织召开开题评审会。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开展相关技术研究工作。
起草单位可采用现场调研、事故分析、问卷调查、专题研讨、风险评估、理论评估和分析等方式进行专题研究。
第十四条 起草船舶技术法规涉及检验制度性要求时,起草单位应充分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船舶技术法规过程中如需引用其他组织规范、标准,应按《其他组织规范和标准引用办法》(见附件3)执行。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起草船舶技术法规征求意见稿时应当编制相应的编写说明,编写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起草背景和过程,包括任务来源、起草单位及起草过程等;
(二)编制原则和主要内容;
(三)重要问题和重大技术条款说明、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情况(如有);
(四)技术条款条文说明;
(五)与此前发布的相关船舶技术法规之间的合并、衔接、替代和废止等关系。
(六)其它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完成起草后,起草单位应及时向中国海事局报送下列材料(同时提供纸质与电子版):
(一)报送函;
(二)船舶技术法规征求意见稿;
(三)船舶技术法规征求意见稿编写说明;
(四)拟主要征求意见的单位、组织(或个人)名单;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文件(如需)。

第四章 征求意见与专家评审

第十八条 中国海事局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以下方式征求意见:
(一)在中国海事局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二)向船舶设计(研究)单位、船舶(产品)制造商、航运企业、船舶检验机构、海事管理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有关社会团体、工会等征求意见。
(三)必要时,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审查会等,充分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反馈意见和建议,编制意见汇总和处理表,并对征求意见稿进行相应修改,形成船舶技术法规评审稿;未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专家评审前,向中国海事局提交意见汇总和处理表及船舶技术法规评审稿。必要时,对有较大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
第二十一条 中国海事局建立船舶技术法规专家委员会,承担船舶技术法规的专家评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专家评审采用会议的形式开展。会议由起草单位具体承办,由船舶技术法规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或秘书长主持,也可由主任委员指派的委员主持。
第二十三条 船舶技术法规专家委员会根据评审内容选择合适委员,也可视情邀请业界权威专家作为评审专家开展具体评审工作,重点审查船舶技术法规的科学性、合理性、适用性、规范性以及反馈意见、重大技术条款和重大争议问题处理等,并出具评审意见。评审专家人数一般不得少于15人。专家评审原则上应当协商一致,如需表决,经四分之三以上评审专家同意为通过。
船舶技术法规专家委员会应当邀请船舶设计(研究)单位、船舶(产品)制造商、航运企业等相关方选派代表列席专家评审会,优先考虑提出立项建议的单位或个人。列席代表可发表意见供评审专家参考。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专家评审会召开5个工作日前将船舶技术法规评审稿、意见汇总和处理表发送至评审专家。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对船舶技术法规评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并完成专家评审意见落实情况表、船舶技术法规报送稿及报送稿编写说明。

第五章 审查、审定、批准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船舶技术法规经专家评审通过后,起草单位完成修改并及时向中国海事局报送下列材料(同时提供纸质与电子版):
(一)报送函;
(二)船舶技术法规报送稿;
(三)船舶技术法规报送稿编写说明;
(四)船舶技术法规意见汇总和处理表;
(五)专家评审会资料,主要包括:船舶技术法规评审稿、专家评审意见和评审意见落实情况表;
(六)涉及的研究报告或者相关资料(如有);
(七)其它要求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中国海事局成立船舶技术法规审查组或者指定直属海事局,从以下方面对船舶技术法规报送材料进行审查:
(一)船舶技术法规制定程序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二)起草单位报送的材料是否齐备;
(三)专家评审意见是否有效处理;
(四)船舶技术法规报送材料文本格式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审查工作完成后出具审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 中国海事局组织起草单位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完善报送材料,形成船舶技术法规审议稿。
第二十九条 船舶技术法规审议稿经中国海事局局长办公会审定后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第三十条 经交通运输部批准的船舶技术法规由中国海事局公布施行,施行日期应当根据船舶技术法规涉及的内容结合业界过渡需要具体确定,并在船舶技术法规中注明。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船舶技术法规,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评估、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一条 船舶技术法规由中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中国海事局定期组织船舶技术法规评估工作,评估工作按《船舶技术法规后评估实施办法》(见附件4)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船舶技术法规的修改包括改版、修订和勘误。改版是对船舶技术法规的全面修改,修订是对船舶技术法规的部分修改,勘误是对船舶技术法规中错误的文字、图表等的更正。
船舶技术法规的勘误由中国海事局批准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船舶技术法规一般不废止。如需废止,应在发布公告中列明因该船舶技术法规施行而失效或者废止的船舶技术法规文件的名称、文号;仅涉及部分篇章或条款失效或者废止的,应当列明相关篇章或条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船舶技术法规制定的相关资料应当按国家科技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存,期限为永久。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7年5月8日颁布实施的《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制定程序规定》(海政法〔2017〕224号)、2017年11月16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印发〈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法规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渔检(法)〔2017〕1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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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日起 145个海事政务自助服务站将投入使用

近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发布《关于运行海事政务自助服务站的公告》,自9月1日起在长江干线区域、粤港澳大湾区试点区域全面运行145个海事政务自助服务站,进一步优化海事“互联网+政务”服务,扩大“不见面”业务办理覆盖面,为航运公司、船舶、船员提供24小时“一站式”海事业务自助办理服务,让更多人切实享受到信息化应用带来的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运行海事政务自助服务站的公告

为落实交通运输部2021年更贴近民生实事,自2021年9月1日起在长江干线区域及“粤港澳”大湾区试点区域运行海事政务自助服务站,提供“业务办理、业务查询、权责清单、云柜服务、通知公告、船舶船员船检服务”等政务服务。海事政务自助服务站点位置请查询上海、广东、长江、江苏、深圳海事局网站。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2021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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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修订的《水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将于9月30日起施行

为规范液化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水上加注作业行为(以下简称水上LNG加注作业),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环境,根据《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水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液化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水上加注作业行为(以下简称水上LNG加注作业),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环境,根据《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从事水上LNG加注作业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负责水上LNG加注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水上LNG加注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LNG燃料动力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可通过加注船、加注趸船、岸基加注站、槽罐加注车等加注LNG燃料,不得通过不具备加注功能的LNG运输船、LNG罐柜直接加注LNG燃料。

第五条 加注船、加注趸船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或者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和文书,并依法进行船舶登记。

第六条 加注船的船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有效的适任证书和相应的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书。加注趸船的加注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七条 通过加注船进行水上LNG加注作业的,作业双方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尽量远离船舶定线制区、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渡口、客轮码头、通航建筑物、大型桥梁、水下通道以及沿海设标航道。

第八条 通过加注船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LNG加注作业的,应当确定并落实安全距离、应急锚地、安全警示标志等安全保障措施。通过加注船在内河水域进行水上LNG加注作业的,应当落实《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要求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九条 船舶进行水上LNG加注作业,应当在作业前通过海事信息系统,将作业时间、地点、加注数量、作业方式、加注作业单位、加注船、加注趸船等信息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加注作业完成后,船舶应当将作业的实际情况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条 船舶通过加注船、加注趸船进行水上LNG加注作业的,作业双方应当确保加注作业相关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并遵守以下安全作业要求:

(一)作业开始前,作业双方应当落实安全措施,并按照水上LNG加注作业相关标准规范填写水上LNG加注作业前安全检查表;

(二)作业双方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语、警示牌等显著标志,加注船、加注趸船应当按照避碰规则显示信号,提醒过往船舶注意;

(三)作业期间,作业双方应当保持不间断值守和联系畅通,遇到雷雨、大风等恶劣天气或者安全设施出现异常情况等影响作业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四)作业期间,无关船舶不得并靠受注船舶、加注船和加注趸船;

(五)作业结束后,作业双方应当开展加注后检查,并按照水上LNG加注作业相关标准规范填写水上LNG加注作业后安全检查表;作业双方应当将加注作业前、后安全检查表留存一年。

第十一条 船舶通过槽罐加注车进行水上LNG加注作业的,作业区域应布置在码头前沿。开展加注作业前,船舶应当与加注作业单位、码头方共同制定加注方案,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船舶不得通过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槽罐加注车和作业人员进行水上LNG加注作业。

第十二条 水上LNG加注作业结束后,船舶应当在《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上如实记录作业时间、地点、作业方式、加注数量以及作业单位(船舶);加注作业单位应当如实填写LNG加注单,并将LNG加注单提供给受注船舶。船舶应当将LNG加注单留存三年。

第十三条 水上LNG加注作业期间,作业双方不得检修和使用雷达、无线电发报机、卫星船站;不得进行明火、拷铲及其他易产生火花的作业;不得使用供应车船进行加油、加水作业。

第十四条 加注船不得同时进行水上LNG加注作业和LNG货物燃料补给作业,不得同时对两艘及以上船舶进行水上LNG加注作业。加注趸船的同一LNG储罐不得同时进行水上LNG加注作业和LNG货物燃料补给作业。

第十五条 通过船舶为加注船、加注趸船补给LNG货物燃料的,应当执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有关水上过驳的规定。

第十六条 加注船、加注趸船应按照水上LNG加注作业站/船应急响应计划编制要求,编制应急响应计划,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并保存演练记录。

第十七条 加注船、加注趸船应当在餐厅、会议室及值班室等公共场所内张贴水上LNG加注作业站(船)应变部署表。船上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各类应急情况声号、报警方式、携带器材、个人任务和对外联络通讯方式。

第十八条 加注船、加注趸船应当做好安全设施的维护保养,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救生设备和个人防护装备,保持应急脱险通道畅通。

第十九条 发生水上LNG加注作业安全事故的,船舶、加注作业单位应当立即按照应急响应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二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水上LNG加注作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船舶、加注船、加注趸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责令当事船舶立即纠正或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报告水上LNG加注作业的,或者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安全设施、设备和个人防护装备不符合要求的;

(三)采取的安全措施、编制的应急响应计划不符合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加注船,是指具有船载LNG储罐、加注设施和计量设备,从事水上LNG加注作业的船舶;

(二)加注趸船,是指具有船载LNG储罐、加注设施和计量设备,从事水上LNG加注作业的趸船(含油、气合建趸船);

(三)岸基加注站,是指具有岸上LNG储罐、加注设施和计量设备,直接向LNG燃料动力船舶进行LNG加注作业的陆上设施;

(四)槽罐加注车,是指具有车载LNG储罐,通过自身或外接加注设施和计量设备,在码头上向LNG燃料动力船舶进行LNG加注作业的车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水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海危防〔2019〕490号)同时废止。